家属拿到一份二审判决,最容易犯的迷糊是“看不出改了什么”。这份(2013)洛刑二终字第97号判决就很有代表性:被告人周某原是某县畜牧局局长,一审认定她四个罪名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;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,二审把其中一个罪的刑期从十年改成五年,可最终执行的还是十四年。改了,又好像没改。这篇就把这件事说清楚,顺带讲明白“私分国有资产罪”到底是个什么罪。
一、案件基本信息
| 项目 | 内容 |
|---|---|
| 案号 | (2013)洛刑二终字第97号 |
| 审理法院 |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|
| 裁判日期 | 2013 年 9 月 27 日 |
| 被告单位 | 某县畜牧局(被认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) |
| 被告人 | 周某(原某县畜牧局局长);蔡某 |
| 罪名 | 周某:私分国有资产罪、贪污罪、受贿罪、挪用公款罪(四罪);蔡某:贪污罪 |
|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 | 全案集体私分 90.6819 万元 |
| 其他数额 | 贪污 6.9 万元+购车集资款 37.75 万元(未遂);受贿 45.05 万元及购物卡 2000 元;挪用公款 200 万元 |
| 判决结果 | 周某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,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90 万元、罚金 10 万元;蔡某犯贪污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|
二、基本案情
2006 年至 2011 年,周某任某县畜牧局局长期间,该局在账外设立“小金库”,把虚开发票从财政套取的动物防疫专项资金 238.975 万元,加上房租、出售旧物等收入,共 366.889792 万元存入其中。其间,单位以“发奖金、发福利”的名义,经周某签字同意,把小金库里的 90.6819 万元分给个人——发放现金 31.4291 万元、实物 36.3658 万元、组织职工旅游 22.887 万元。
另外三笔:她从小金库取钱跑项目时,把请客吃饭 3 万余元、买衣服 2 万元等共 6.9 万元用在了自己身上;在为职工购置电动车、助力车过程中,与蔡某商定用抬高报价、虚假竞标的方法,把职工集资款 47 万元转入自己控制的账户,并用其中 37.75 万元买了一辆轿车,因发票未提交财政、补贴未拨付,被认定为犯罪未遂;还个人决定把单位代管的 200 万元借给一家合作公司;此外收受养殖企业主等人现金 45.05 万元及购物卡 2000 元。
三、主要量刑情节
| 情节 | 法院评价 |
|---|---|
| 单位在账外设“小金库”、以单位名义分给职工 | 违反国家规定、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,认定“数额巨大” |
| 周某作为局长签字同意 | 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,其行为同样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|
| 贪污 6.9 万元部分主动交代 | 侦查机关尚未掌握时主动供述,可视为自首,从轻处罚 |
| 套取购车款部分未得逞 | 系犯罪未遂,减轻处罚 |
| 上诉理由(属正常开支、受诱供、系中止) | 与查明事实不符或无证据支持,均不予采纳 |
| 蔡某“只是帮助、从属地位” | 该上诉理由成立 |
四、判决结果
- 被告单位某县畜牧局: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。本罪采单罚制,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不对单位判处罚金。
- 周某:犯私分国有资产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 10 万元;犯贪污罪,判处有期徒刑四年,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45 万元;犯受贿罪,判处有期徒刑五年,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45 万元;犯挪用公款罪,判处有期徒刑五年。数罪并罚,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,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90 万元、罚金 10 万元。
- 蔡某:犯贪污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。
- 刑期起止:自 2012 年 5 月 23 日起至 2026 年 5 月 22 日止(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)。
- 违法所得追缴:二审判决主文未单列追缴判项;卷内载明周某已向检察机关退款 682947.20 元。
- 二审处理:撤销原重审一审对周某的判决并改判如上,维持对蔡某的判决。此前该案曾经历发回重审,重审一审案号为(2013)栾刑重初字第5号。
五、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:四个罪名,为什么最后执行十四年
先记住规则。 一个人犯了几个罪,不是一个一个刑期直接相加。刑法第 69 条规定: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,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,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、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,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;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,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。说白了,法院要在“最高那个罪”和“相加的总数”之间取一个数。
第二步,把本案的数字摆出来。 周某四个罪的刑期是:私分国有资产三年、贪污四年、受贿五年、挪用公款五年。相加十七年,最高刑期五年,所以法律给出的区间是“五年以上、十七年以下”,法院在区间里选了十四年。
第三步,看二审到底改了什么。 案件发回重审后,重审的一审把挪用公款罪的刑期定成了十年;二审改成了五年。关键在“发回重审”有个硬规矩: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化,重审就不能把同一个事实判得更重。辩护人正是抓住这一点上诉,二审最终把十年改回五年。
第四步,也是最容易困惑的地方:既然减了五年,为什么总数还是十四年? 因为“决定执行的刑期”是区间内的一个裁量点,不是各罪相加的结果。重审一审四个罪相加是二十二年、最高刑期十年(受“不超过二十年”封顶),可用的区间是“十年到二十年”;二审相加变成十七年、最高刑期五年,区间变成“五年到十七年”——十四年两次都落在这个区间里,所以没有跟着动。这告诉我们:单个罪名被减轻,不等于最终的结果一定会减轻。
给家属一句实在话: 看二审判决,先看“维持什么、撤销什么”,再看“决定执行”那个数字。改判一个罪,和改判最终结果,是两件事。
六、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
其一,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、单罚制。 单位被认定构成犯罪,却不判单位罚金,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。所以本案里被告单位某县畜牧局被认定构成犯罪,判决主文中却没有对单位的罚金判项。周某作为局长,既为单位犯罪这部分担责,又单独为另外三罪负责。
其二,私分与贪污的区别,在这份判决里特别清楚。 发给全体职工的奖金、实物、旅游那 90.6819 万元,按私分国有资产罪处理;周某自己拿去请客吃饭、买衣服、买手机的 6.9 万元,按贪污罪处理。分水岭就在“以单位名义集体分给大伙”,还是“个人悄悄占为己有”。
其三,90.6819 万元被认定“数额巨大”,判了三年。 当时“数额巨大”没有全国统一的金额标准,三年是这一档里最轻的量刑。这类历史案件,不能拿后来的数额标准去倒推当年该怎么判。
七、研究记录
研究记录: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,所引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,自然人姓名均以“某”代称,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;仅用于专业研究,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