这份(2020)豫0324刑初第172号判决,与同期同院的另一起私分国有资产案正好构成一对对照组:那一起的被告人是受领导指派的财务人员,靠自首加从犯拿到免予刑事处罚;这一起的被告人是单位负责人,属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”,没有从犯的身份可用,最终落点是二年六个月、缓三年、罚金十万元,外加全额追缴。同一罪名、同一法院、同一年的两份判决,把“坦白加认罪认罚能把结果推到哪一步”这件事讲得很透。

一、案件基本信息

项目内容
案号(2020)豫0324刑初第172号
审理法院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
裁判日期2020 年 11 月 10 日
罪名私分国有资产罪
被告人李某(原某县属物业合作社主任、法定代表人)
私分数额433182 元(2014 年、2015 年,以“补助、福利费”名义分给个人)
主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缓刑三年
罚金10 万元
违法所得433182 元继续予以追缴
适用法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,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

二、基本案情

某县一家负责城镇集体企业行政管理的机构(县联社),2000 年根据县里研究成立了一家物业合作社,作为其成员单位,用以经营一栋楼宇的一层房产、处理三家企业职工的养老和医疗保障事务;该合作社工商注册登记时,登记资产是县联社无偿投资的这层房产(117 万元)。合作社成立后,全部收入来自该层门面房租金。

2011 年至 2015 年,被告人李某任该合作社主任、法定代表人期间,共取得房屋租赁收入 327.5 万元。除用于支付职工养老、医疗保障等费用外,经合作社领导班子和职工代表集体研究,违反国家规定,以向职工发放“补助、福利费”等名义,于 2014 年、2015 年共将 433182 元私分给个人。李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,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。

三、主要量刑情节

情节认定情况法院评价
坦白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,可以从轻处罚
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,可以从宽处理
初犯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
主观犯意弱、家庭困难辩护意见提出不单独评价,一并纳入综合考量
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据此从宽判决援引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

四、判决结果

  • 定罪:私分国有资产罪,认定李某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。
  • 主刑: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,缓刑三年(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)。
  • 罚金:人民币 10 万元,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。
  • 违法所得:对其私分的国有资产 433182 元继续予以追缴。
  • 本罪采单罚制,未对单位判处罚金。

五、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:坦白加认罪认罚,缓刑落在哪里

先看缓刑的四个条件。 刑法第 72 条规定,适用缓刑需同时满足:犯罪情节较轻;有悔罪表现;没有再犯罪的危险;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。本案逐条都有支撑——私分 433182 元,属“数额较大”档,情节相对较轻;坦白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,悔罪表现明确;系初犯、有固定居所;判决未载明社区调查评估,但综合案情认定可以宣告缓刑。与另一起同院案件对比,那起判决的缓刑情节里写了“经当地司法局调查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”,本案则没有这一段——同一法院不同案件的评估材料齐备程度并不一致。

缓刑考验期怎么定。 刑法第 73 条: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,但不得少于一年。本案主刑二年六个月,考验期三年落在这个区间内。

坦白与认罪认罚是两条线。 坦白是实体量刑情节(刑法第 67 条第 3 款),到案后如实供述即可;认罪认罚是独立的从宽制度(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),通常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签具结书、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。本案判决把两条都写进“本院认为”,也同时援引了第 67 条第 3 款和刑诉法第 15 条——这一点与同院另一起案件形成明显差别:那起只出现“自首+从犯”,认罪认罚仅见于辩护意见、判决未予援引。同行的核对动作很简单:看判决有没有援引刑诉法第 15 条、有没有提到具结书。

为什么不能更轻? 关键在于身份。本案李某是单位负责人,属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”,是集体研究和发放的决定层,无法按从犯评价,所以拿不到刑法第 27 条第 2 款“应当免除处罚”这条出口。他能用的只有坦白与认罪认罚两个可以从宽的通道,落点自然在缓刑一线,而不是免刑。罪名的责任结构,往往在量刑之前就已经圈定了可能的区间。

罚金和追缴。 罚金 10 万元,依据刑法第 396 条“并处或者单处罚金”;按法释〔2016〕9 号第 19 条第 2 款,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 10 万元以上、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,本案 433182 元的二倍是 866364 元,判 10 万元是取下限。被判缓刑的只是自由刑,罚金照缴;433182 元则依刑法第 64 条继续追缴,与主刑是否缓刑无关。

六、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

其一,“集体研究”直接决定罪名归属。 判决写明私分“经合作社领导班子和职工代表集体研究”,并以“补助、福利费”名义向职工发放。正因为是集体决定、面向职工普遍发放,才落在私分国有资产罪;如果是单位领导层私下分掉、对其他人员隐瞒,就应当按贪污处理。公开性、普遍性,是本罪与贪污罪最核心的分水岭。

其二,“违反国家规定”是入罪前提。 本案 327.5 万元租金收入中,用于支付职工养老、医疗保障等费用的部分没有被认定为犯罪,被认定的只有 2014 年、2015 年以补助、福利费名义私分的 433182 元。“钱花在职工身上”和“违反国家规定私分给个人”是两回事,这一点在审查涉案金额时最容易被混为一谈。

其三,单位的性质要从资产来源看。 该合作社是以集体经济组织形式登记的,但注册登记资产是县联社无偿投资的房产,全部收入也来自这处房产的租金,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资金属于国有资产。审查主体资格与财物性质时,登记形式只是一个起点,资产从哪来、归谁所有才是落脚点。

七、研究记录

研究记录: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,所引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,自然人姓名均以“某”代称,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;仅用于专业研究,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