同行读单位犯罪案件,第一眼要看的不是数额,而是“谁站在被告席上”。这份(2020)豫0324刑初第3号判决里,被告只有一个人——某事业单位的财务人员王某,最终免予刑事处罚。单位没有列为被告,另案处理的处长也不在这份判决里。免刑背后有两个支点:自首,以及“从犯”。而“从犯”这个在私分国有资产罪里略显别扭的标签,恰恰是本文要拆开的地方。
一、案件基本信息
| 项目 | 内容 |
|---|---|
| 案号 | (2020)豫0324刑初第3号 |
| 审理法院 |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|
| 裁判日期 | 2020 年 4 月 2 日 |
| 罪名 | 私分国有资产罪 |
| 被告人 | 王某(原某市属事业单位财务人员) |
| 私分数额 | 全案 55 万元;经王某手发放 27.5 万元 |
| 判决结果 | 免予刑事处罚 |
| 据以从宽的情节 | 自首(刑法第 67 条)、从犯(刑法第 27 条) |
| 适用法律 |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、第二十五条、第二十七条、第六十七条 |
二、基本案情
某市文物系统下属的一家科级事业单位,2011 年出资 100 万元设立了一家国有独资公司,2013 年又以其为基础注册三个子公司,由公司与单位职工各占一半股份。2013 年 1 月至 2016 年 5 月,时任处长郭某将公司收取的捐款 55 万元以收入不入账的方式截留,授意时任财务人员王某某和被告人王某,在账外以职工投资入股三个子公司“分红”的名义,按入股 10% 的比例私分。经王某手,先后四次把截留的捐赠收入以分红名义向入股职工发放现金 27.5 万元。案发后,除一名职工病故、其 2.5 万元未上交外,其余均已追缴国库。王某是在监察机关对郭某案审查调查期间接受询问时主动到案、如实供述的。
三、主要量刑情节
| 情节 | 认定情况 | 法院评价 |
|---|---|---|
| 自首 | 在监察机关审查调查期间接受询问时主动到案、如实供述 | 认定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 |
| 从犯 | 明知捐赠收入属国有资金,仍按处长安排截留、不入账、以分红名义私分,起次要作用 | 认定从犯,应当免除处罚 |
| “未参与合谋、仅受指派” | 辩护人据此建议无罪,或退一步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| 不采纳无罪意见,采纳免刑意见 |
| 认罪认罚 | 仅见于辩护意见;判决正文未援引认罪认罚从宽条款 | 未按认罪认罚单独评价 |
四、判决结果
- 定罪:私分国有资产罪。
- 主刑:免予刑事处罚。
- 罚金:无。本罪采单罚制,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,不对单位判处罚金;本案单位亦未被列为被告。
- 违法所得追缴:判决主文未单列追缴判项;案发后全案 55 万元除职工病故的 2.5 万元外均已追缴国库。
五、本案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:单罚制下“从犯”怎么认定
先把责任结构摆清。 刑法第 396 条第 1 款是单位犯罪,但采单罚制——受罚的是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”和“其他直接责任人员”,单位本身不判罚金。本案被判的是财务人员王某,属于“其他直接责任人员”;已另案判刑的处长郭某,属于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”。所以这份判决里没有被告单位,也没有任何单位罚金。
“从犯”这个标签从哪来? 本罪是单位犯罪,单位内部人员之间能不能成立共同犯罪,实务上一直有讨论。本案判决直接援引了刑法第 25 条(共同犯罪)和第 27 条(从犯),把王某与郭某的关系按共同犯罪处理:郭某决定、授意、支配,王某经手实施、起次要作用,认定从犯。这是一条清晰的处理路径——本罪的责任人员之间可以成立共同犯罪,作用小的一方按从犯评价。
免刑的出口在哪? 刑法第 27 条第 2 款规定: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请注意判决的援引清单:第三百九十六条、第二十五条、第二十七条、第六十七条——没有第三十七条。也就是说,本案的免予刑事处罚是直接从犯条款给的,而不是走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”那条路。两条路结果看着一样,理由不同:走第 27 条,前提是必须认定从犯身份;走第 37 条,不要求从犯身份。辩护时选哪条,直接决定论证重点——本案的辩护人两条都提了,法院采纳的是“从犯+自首”这条。
认罪认罚有没有落地? 判决正文里没有出现“认罪认罚从宽”,也没有援引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;“认罪认罚”只出现在辩护意见中。本案的从宽,实际是自首加从犯两个法定情节完成的。这提醒一件事:认罪认罚要构成制度意义上的从宽,一般要有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、被告人签署具结书,并在判决中体现。仅有辩护意见里的表述,法院不必然按认罪认罚评价。私分国有资产这类“单位犯罪、多被告”案件中,主犯另案处理、从犯单独起诉的情形很常见,具结书与量刑建议的衔接最容易被忽略。
数额口径。 全案私分 55 万元,王某经手 27.5 万元。本罪的数额指单位集体私分的总额,不是个人实际分得额;王某经手的 27.5 万元被认定“数额较大”,对应“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”这一档。
六、从该案还可以观察到什么
其一,“国有资产”不限于财政拨款。 本案被私分的是单位收取的捐赠收入,法院认定其属于国有资金,理由是这些收入由事业单位收取、代为保管,性质上归国家所有。审查这类案件,先问两个问题:钱从哪里来,所有权归谁。
其二,“受领导指派”通常只能影响量刑,不能否定定罪。 辩护人主张王某没有参与合谋、只是执行领导安排、主观恶性小,建议无罪;法院不采纳,仍认定构成犯罪,只是用从犯免刑。“我只是照办”在职务犯罪里是一句常见的辩解,落点基本都在量刑。
其三,同罪不同案,单位是否列被告并不统一。 对比同系列另一起私分国有资产案((2013)洛刑二终字第97号),那起案件把单位列为被告单位、认定构成犯罪,但因单罚制同样没有对单位判处罚金;本案则只追究了直接责任人员,单位未列被告。单罚制下“单位要不要站上被告席”,实务做法值得在会见与阅卷时留意。
七、研究记录
研究记录: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,所引裁判文书信息已作脱敏处理,自然人姓名均以“某”代称,相关单位名称已作概括表述;仅用于专业研究,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