先说一个我常用来解释这件事的场景。
有一个企业老板,和你认识五六年。这五六年里,他逢年过节都来,每次带的东西不重——一两千,最多三五千。他从来不提任何要求,就是坐坐、聊聊、叫你一声”领导”。
你也习惯了,觉得这人讲究,是个朋友。
第六年的某个时候,他第一次开了口:“有个事,想请您帮着看看。”
这时候,前面那五六年的钱,性质就变了。
一、什么叫”感情投资”
“感情投资”不是一个法条术语,它是实务里对一类现象的概括:
长期、小额、频繁、没有明确请托、以维系关系为目的的送钱送礼。
它和一次性的”办事收钱”不一样。单看某一次,一两千块钱,说不清有什么问题。所以很多人会觉得:这不算什么。
这个感觉,一半对,一半错。
二、它本身是不是犯罪?实话实说:不一定马上是
“长期收受小额财物,没有具体请托”这件事,本身未必立即构成受贿罪。这是实话,也是它让人放松警惕的原因。
但它绝对不是”没事”。因为它同时在完成两件事:
第一,它在建立一种稳定的关系。 送礼的人在做的,是持续的、有目的的”投资”。他要的不是某一件事,而是”以后有事好开口”。
第二,它在留下完整的记录。 时间、金额、次数、名义、转账还是现金、有没有监控——这些东西,一笔一笔都在。
平时它是投资,出了事,它就是证据。 这就是”感情投资”最需要警惕的地方。
三、它什么时候”转化”
转化的触发点,是后来出现了具体请托事项。
一旦出现了具体的事,前面那些看起来零散的小额往来,就可能不再被当作”人情”,而是被放到一起去评价。
这里要讲一条很重要的规定——法释〔2016〕9号第十五条:
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,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;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,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,一并计入受贿数额。
这句话的意思很直接:在对方第一次开口求你办事之前,你收的那些钱,只要单笔或者合计达到一万元以上的,会被拉进受贿数额里一起算。
回到开头的场景。那五六年的”人情”,如果里面有累计一万元以上的部分,而那笔钱又和后来那件请托对得上,它就不再是”朋友的心意”了。
四、三万元推定条款在这里怎么用
前面提到”感情投资”未必马上构成犯罪。但对某几类人来说,这个判断要更严一些。
法释〔2016〕9号第十三条有一条推定条款:索取、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,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,价值三万元以上,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,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。
把它放进”感情投资”的场景里,意味着:
如果你和送礼的人之间是上下级关系,或者行政管理关系,那么即使对方从头到尾没有提过任何具体的事,只要收受财物的价值累计到三万元以上,并且可能影响职权行使,就可能被视为已经承诺谋利。
换句话说:不用等到他开口,门槛可能就已经过了。
五、一句需要记住的判断
把这篇文章压缩成一句话:
平时收的是人情,出事时算的是数额。
你记得的是”我们关系好”;办案机关记录的是”哪一年、哪一天、多少钱、什么名义”。
这两种记法之间,隔着的就是这笔钱的性质。
还有一层要说清楚:“转化”不是一夜之间发生的。 从第一次收下那笔钱开始,风险就已经在累积;等到对方开口的那一刻,只是把它一次性兑现了。所以,真正需要警惕的时间点,不是”他开口的那一天”,而是**“你第一次收下的时候”**。
六、三条具体的建议
第一,建立个人收受台账。 谁送的、什么时候、多少钱、什么名义、有没有回礼、有没有退。这份记录不是为了应付谁,而是为了在需要说清事实的时候,你手里有东西。时间久了,人的记忆是靠不住的,白纸黑字靠得住。
第二,能退则退。 这一点有明确的法律支撑——法发〔2007〕22号《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九条规定: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,不是受贿。
第三,能拒则拒。 尤其要留意那些”从不提事、但从不间断”的往来。恰恰是这种钱,后面最说不清。
七、关于”退还”,有一点必须提醒
退还这件事,关键在”及时”两个字。
法发〔2007〕22号第九条同时写明:如果是受贿之后,因为自己或者关联的人、事被查处,为了掩饰犯罪而退还、上交的,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。
也就是说:
- 早退、主动退,可能改变性质;
- 事后知道要查了才退,退不了性质,还可能被看作掩饰。
同样是退钱,时间点不一样,法律上的意义完全不一样。
八、结语
“感情投资”这四个字里,“感情”是包装,“投资”才是目的。送礼的人心里很清楚自己在做什么。
与其在事发之后解释这是人情,不如在收下的那一刻就想清楚:这笔钱,将来能不能说清楚。
研究记录: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,仅用于学习与交流,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。个案情况请咨询执业律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