先讲一个我见过的分歧。

同一个案子的两份辩护意见:一份写着”被告人在监察阶段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,应予排除”;另一份写着”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稳定、一致,无辩护空间”。

两份意见都提到了同一批笔录,结论却完全相反。

问题出在哪?出在没有人先把一个问题说清楚:监察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,到了刑事程序里,究竟算什么?

这个问题不定下来,后面所有的攻防都是空的。

一、先看它落在刑诉法的哪一格
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条列举了八类证据:物证,书证,证人证言,被害人陈述,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,鉴定意见,勘验、检查、辨认、侦查实验等笔录,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。

监察机关的讯问笔录,对应的是第五类——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。

为什么要先做这个归类?

因为证据种类决定了适用哪一套审查规则。供述适用的是非法证据排除里最严的那一档;书证、物证适用的是”补正或合理解释”那一档。归错了格,后面的攻防方向就全歪了。

那么问题来了:监察机关不是侦查机关,它做的笔录凭什么进到刑诉法第五十条的格子里?

答案是**《监察法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**:

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、书证、证人证言、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、视听资料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,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。

用一句白话讲:监察阶段形成的东西,法律给了一张进入刑事诉讼的通行证。

二、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”到底是什么含义

这七个字,是整条线的枢纽,也是被误读最多的地方。

它是”证据资格”的确认,不是”证明力”的背书。

拆开说:

  • 资格问题,解决的是”能不能进门”。这一条针对的,是监察程序与刑事程序之间的衔接空白——在《监察法》出台之前,监察证据在刑诉法上没有明确的位置。第三十三条第一款,填的就是这个洞。
  • 证明力问题,解决的是”进门之后能打多少分”。这个分数,法庭要重新算。

所以”可以作为证据使用”,不等于”应当采信”,更不等于”免除了刑事证据标准的审查”。

真正有分量的是紧随其后的第二句话。《监察法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:监察机关在收集、固定、审查、运用证据时,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。

这句话才是关键。它把监察阶段的取证标准,直接拉平到刑事审判的水平线上。

三、三个容易搞混的等式

第一个等式:监察笔录 = 侦查笔录?

不成立。形式上相似,取证主体、程序规范、救济渠道都不同。但请注意——取证的实质标准要一致,这是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要求。

第二个等式: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= 可以作为定案根据?

不成立。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五十条第三款写得明白: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,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。

“可以当证据用”和”可以拿来定案”,中间隔着一次完整的法庭查证。

第三个等式:有笔录 = 有供述?

也未必。笔录只是载体。要认定”有供述”,至少得确认:这确实是本人说的、确实被本人认可过、内容没有被单方面”加工”。

四、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怎么比

职务犯罪案件的讯问,通常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。这是审查笔录最有力的一把尺子。

比对的时候,看五个维度:

第一,时间。 讯问的起止时间、笔录首页记载的时间、录像显示的时间,三者是否一致。特别注意”录像不完整""设备故障""中途中断”的说明——每一次中断,都是一个需要解释的问题。

第二,内容要点。 这是最有价值的一步。重点看两件事:

  • 笔录里有没有录像中并不存在的关键问答;
  • 笔录是不是只摘录了”承认”的部分,而漏掉了辩解。

后者特别常见,也特别要命。一份”干净”的笔录,往往比一份”啰嗦”的笔录更可疑。

第三,签认。 每一页有没有被调查人签名捺印?有没有”拒绝签字”的记载?修改、补充的地方有没有单独签认?

第四,提问方式。 有没有诱导性、指供性提问?“你是不是收了三十万""你只要承认就没事了”——这类问法一旦出现在录像里,供述的自愿性就存在问题。

第五,同步性。 是先”谈好了”再开录像,还是全程同步?先谈后录,是实务中最需要警惕的一种形态。

五、当庭供述与笔录不一致,怎么处理

这是庭审上最常遇到的场景。大致分三种:

情形一:当庭供述与笔录一致。 通常不产生争议。

情形二:当庭翻供,但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。 这时候要看庭前供述本身的合法性。如果庭前供述经审查确属合法取得、且有其他证据印证,法庭有可能采信庭前供述。

情形三:当庭翻供,且庭前供述无法排除非法方法取得。 这时候应当排除,不能作为定案根据。

这里要提醒一句:不要把翻供当成一种”策略”。 翻供本身不是辩点,它只是把问题拉回到”庭前供述是怎么取得的”。如果拿不出取证违法的线索,翻供反而会削弱整体可信度。

反过来说,如果首次供述确实有问题,那么回到第一次讯问去审查,往往比在法庭上反复争”他到底说没说”更有效。

六、讯问笔录审查五步法

这是可以照着做的清单,建议做成表格逐份过。

第一步:形式要件。 起止时间、讯问地点、讯问人是否两人、被调查人基本情况、权利义务告知、逐页签认。缺失的地方,先标记下来。

第二步:首份笔录。 首份笔录形成于何时?与到案经过、留置决定的时间是否衔接?首份笔录是全案的起点,也是最值得抠的一份。

第三步:内容比对。 与同步录音录像比对,与后续各次笔录比对,与其他证据比对。重点找不一致的地方,也重点找”太一致”的地方。

第四步:取得过程。 有没有连续讯问、夜间讯问、长时间不让休息?有没有诱导、指供?有没有同步录音录像、录像是否完整?

第五步:供述变动。 哪一次变了?变化的原因是什么?变化后的内容有没有其他证据支撑?变动点就是审查重心。

五步走完,一份笔录可不可信、能证明什么,基本就有轮廓了。

结语

监察证据进入刑事诉讼,本质上是一次**“资格考试”,不是”免试入学”**。

《监察法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只发了准考证——它解决的是”能不能进考场”;至于最后能拿多少分,仍然要在法庭上,按照刑事证据的标准,一笔一笔重新算。

所以”可以作为证据使用”这句话,从来不是辩护的终点,它恰恰是辩护的起点。


研究记录: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,仅用于学习与交流,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。个案情况请咨询执业律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