“医生的这个位置,收药商的回扣,到底算什么罪?”

这是医疗领域案件里被问得最多的问题。答案是有条件的:要看这个人在医院里,做的到底是”管理”,还是”看病”。

一、先分清两类人

同样是”医院工作人员”,法律上的位置可能完全不同。大致可以分两类。

第一类:有管理职权的人。 院长、副院长,科室主任,以及采购、基建、财务等部门的负责人。这些人管理着医院的公共资源,属于”从事公务”。

第二类:普通的临床医生。 主要工作是通过专业知识和技能为患者诊疗,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权。

这两类人,方向完全不同。

二、谁属于”从事公务”

回到《刑法》第九十三条:公办医院属于事业单位,事业单位中”从事公务的人员”,以国家工作人员论。

而”从事公务”的判断标准,前面几篇反复讲过:看是否在履行组织、领导、监督、管理的职责。

  • 院长、副院长:组织、领导职责,属于从事公务;
  • 科室主任:如果承担科室管理、药品器械使用决策、人员考核等职责,通常属于从事公务;
  • 采购、基建、财务负责人:经手采购、资金、工程,属于从事公务。

这些人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,走的是受贿罪(《刑法》第三百八十五条)这条路。

三、普通医生开处方收回扣,通常是什么罪

这一类,是实务中最常见的医疗领域案件。

普通医生利用开处方的便利,收受药商、器械商的回扣——实务中通常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(《刑法》第一百六十三条)处理。

为什么?因为开处方这件事,本质上是一种专业技术的运用,而不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。 它不具备”组织、领导、监督、管理”的属性。

这里有两点要说明。

第一,这不代表”没事”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样是刑事犯罪,同样会判刑,同样有数额标准。

第二,“通常”两个字是有原因的。 如果一个医生同时还兼任科室管理、药品遴选、采购决策等职责,那就要看收的钱对应的是哪一段行为。对应到管理职责的,可能走受贿罪;对应到处方行为的,通常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。

四、两类人的差别在哪里

比较项走受贿罪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
典型人群院长、科室主任、采购基建财务负责人普通临床医生
行为性质管理公共事务运用专业技术
数额起点按《刑法》及相关司法解释按受贿罪数额标准的二倍、五倍执行
由谁调查监察机关公安机关

法释〔2016〕9号第十一条规定: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起点,按受贿罪数额标准的二倍、五倍执行。

除了罪名和门槛,还有一点很实际:管辖机关不同。 走受贿罪的,由监察机关调查,监察阶段律师不能会见、不能阅卷;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,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普通刑事案件,程序规则完全不同。这对家属和当事人来说,是感受最直接的差别。

五、医务人员最常问的三个问题

问:讲课费算不算?

要看这个”课”是不是真的讲了。有真实的授课内容、有明确的时间地点、有合理的时长和工作量——这类属于正常的劳务报酬。但如果”讲课”只是走个形式,钱数却明显偏离市场水平,性质就会变。

问:参加学术会议的差旅算不算?

同样看真实性。真有会议、真有行程、费用真实发生、标准合理,一般属于正常的学术交流支出。如果会议本身是”挂名”的,或者行程里并没有真正的会议内容,就要另当别论。

问:退休返聘、离职之后再收钱算不算?

这是最容易误判的一类。退休、离职会改变身份,但通常不会让过去的行为一笔勾销。 如果收的钱对应的,是他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的利益,即使钱是后来才拿的,仍可能被追究。

六、一个提醒:别用”这是劳务报酬”一概解释

有些当事人和家属,习惯把所有收来的钱都解释成”劳务报酬”。这个解释不是万能钥匙。

判断的关键有两条:

  • 劳务是不是真实存在? 有没有实际提供、有没有对应的工作成果;
  • 报酬是不是与市场相当? 数额是不是明显超出了这类劳务的正常水平。

如果劳务是假的,或者报酬严重偏离市场,那”劳务报酬”这四个字就撑不住这个定性。 反过来,如果劳务真实、报酬合理,它确实可能不构成受贿。

一句话:只有能经得起核对的”劳务报酬”,才叫劳务报酬。

七、家属可以做的一件事

把每一笔钱的来源和事由列出来。

谁给的、什么时候给的、因为什么事、对应到哪个岗位职责、有没有留下任何能够佐证的材料。这份清单越具体,后面判断的方向就越清楚。

结语

医院里收钱,是不是构成受贿罪,取决于这个人做的是”管理”还是”看病”。

同一个科室,主任和普通医生,可能走在两条完全不同的路上。 把岗位职责、行为性质、钱的对应关系这三件事弄清楚,方向自然就清晰了。


研究记录:本文为职务犯罪法律问题研究记录,仅用于学习与交流,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结果的承诺或个案法律意见。个案情况请咨询执业律师。